TRIPS协定第39条。
一、TRIPS协定的有关内容
TRIPS协定中的有关“未披露信息”的条款是国际条约首次规定未公开的信息(如商业秘密和决窍)享有受法律保护的利益。TRIPS协定对于未公开信息的保护,基于对这些信息具有的商业价值的认识,认为缺乏法律保护的未公开信息极易被全人特别是竞争对手所获取而牟取不正当的利益,应当采取合理措施来维护信息的所有人及其经济利益。协定第39条第2款规定,受保护的未披露信息必须符合下列条件:该信息作为整体或者其组成部分的确切排列与组合,并且不为那些通常接触该信息者所普遍了解,或者容易被接近者获知;具有商业价值;已经根据合理的努力加以保密。合法支配这一信息的人必须拥有阻止他人在没有征得其同意时违背诚实商业做法而披露、获得或者使用该信息的可能性。同时,协定第39条第3款规定,当成员方政府为批准药品或者农业化学产品的市场销售而要求信息持有人提供检验数据或者其他数据时,应当以对数据进行保护,防止不公平的商业利用。
二、中国的承诺
中国工作组的一些成员对中国政府根据TRIPS协定第39条第3款的要求防止政府工作人员泄露秘密的问题表示了关注,期等中国政府表示为防止提交到中国政府主管机关以获得药品和农业化学物质销售许可的未披露试验数据或者其他数据受到不正当商业利用和披露而提供保护。他们指出,中国的法律虽然似科禁止政府官司员披露信息,但是并未按照TRIPS协定第39条第3款的要求,包含关于防止不正当商业利用的规定。一些工作组成员要求中国在其法律和法规中明确规定,中国将防止对为获得使用新化学成分的药品或者农业化学物质的销售许可而提交的未披露试验数据或者其他数据受到不正当商业利用,规定在数据提交人得到销售许可之日起至少6年内,除提交此类数据的人以外,任何人未经最初提交数据的人许可,不得以此数据为基础申请生产许可。
对此,中国政府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商业经营者不得侵犯商业秘密。根据该条,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属于非法获得的商业秘密而予以披露或者使用的、违反约定或者权利人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指“不未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且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同时,《刑法》第219条也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刑法的规定,足以防止任何形式的侵犯“未披露信息”的行为,包括政府机构工作人员将信息用于不正当的商业利用的行为。
中国代表进一步确认,为充分满足TRIPS协定第39条第3款规定的条件和工作组提出的要求,中国将对为申请使用新化学成分的药品或者农业化学品的销售许可而按照要求提交中国主管机关的未披露试验数据或者其他数据提供有效保护,以防止不正当的商业利用。除非披露这引起数据是保护公共利益所必需的,或者已采取保护措施防止该数据受到不正当商业利用。这种保护包括,采用并且制定法律和法规,以保证中国政府向数据提供者授予销售许可之日起至少6年内,除数据提供者外,未经数据提供者允许,任何人不得以此类数据为基础申请生产许可。在此期间,对于任何第二个申请销售许可的人,只有当其提交自己的数据时方可被授予销售许可。所有使用新化学成分的药品或者农业化学物质均可受到此种数据保护,无论其是否受专利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