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IPS协定第22—24条。
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264—265条。
一、TRIPS协定对地理标志的保护。
1、地理标志。
TRIPS协定第22条第1款规定:“地理标志指确定一商品原产于一成员的领域内,或者某地区、某地点的标志,该商品的质量、声誉或者其他的特性本质上可以归于这一地理的原产地。”第2款规定:“在地理标志方面,成员方应当提供法律手段以使利害关系人阻止有关的侵权行为。”受知识产权制度保护的“地理标志”,其独特价值在于其标志着该商品的一种特定质量、信誉等其他特性。地理标志有两种可能的标志方式:第一种是某国的国别名,如“瑞士钟表”;第二种是某国的某一地区,如“西湖龙井茶”。
2、地理标志的侵权及其救济。
由于地理标志与产品的质量、信誉和其他性能有本质上的联系,因此,滥用或者利用足以使人产生误解的手法就开成对“地理标志”的侵权。表现为参考消息原产国、原产地名称的滥用行为。
对地理标志是侵权行为的商标实施法律处理的机关既可以是法院,又可以是行政机关。国家机关对地理标志侵权行为的救济,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是依照得害关系人的请求,对具有地理标志侵权行为的商标拒绝注册申请或者撤销已进行的注册;另一种方式是成员方可以依据国内法律的规定,由国家机关凭借职权主动介入为利害关系人提供知识产权保护。
3、对酒类地理标志的保护。
TRIPS协定第23条专门规定了对葡萄酒或者烈性酒地理标志的进一步保护。为更有效地保护葡萄酒的地理标志,协定还提出要在TRIPS协定理事会内建立有交多边制度的谈判机制,以使成员方内的葡萄酒地理标志得以通报和注册,得到完善的保护。
二、中国的承诺
在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中,工作组指出,已经注意到了中国在保护地理标志方面取得的进展,同时也重早中国立法与TRIPS协定中规定的义务相一致的重要性。中国代表对这种评估表示同意,并且重早中国完全遵守TRIPS协定关于地理标志的有关条款的意愿,并且指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有关规章对地理标志(包括原产地名称),提供了部分保护。修改后的商标法第16条以TRIPS协定的相关规定为依据,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首次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作出专门规定,并且清楚地界定了地理标志的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