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IPS协定第9—14条。
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257—259条。
一、TRIPS协定关于著作权与邻接权的内容
1、概念及范畴
著作权,又称版权,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伤口的作者依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所享有的权利,属于民事权利的范畴,是知识产权的一个重要权利类型。著作权概念的内涵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著作权是作者对于其创造的作品的权利,可分为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文义的著作权包括狭义的著作权和与作品权有关的知识产权权利,即著作邻接权。邻接权主要包括表演者对其表演的节目、音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音像产品和广播电视组织对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所享有的权利等等。因为与著作权的密切的关系,各国知识产权立法和有关国际条约与协定将邻接权的保护纳入广义的著作权制度的范畴。
知识产权制度保护智力劳动的过程本身和劳动的成果,知识产权的权利人都享有社会和经济的双重权利。法律赋予权利人的经济权利,是权利人对与其创作成果相关的经济收益的权利。经济权利的实施,在现实中通过权利的流转实现,主要体现为对成果本身的保护。在理论上应当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社会对权利人付出的脑力劳动和投入的物质条件的偿付,第二部分是社会对权利人创造的剩余价值的偿付。精神权利通过对智力劳动过程本身的肯定和嘉奖,体现了社会鼓励智力劳动的价值取向。
著作人身权是指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的精神上的利益,具有永久性,不因时效的经过而消失。著作人身权与权利人的身份相联系,不直接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著作人身权主要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作品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发表权是作者所享有的决定伤口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一部分文学艺术作品完成之后,是否向社会公众公开展示以及公开展示的时间、地点及地域范围和方式等都应取决于作者的意愿。未经作者允许或者授权,其他人不得代替行使这一权利。署名权是作者在其创作的作品及其复制品上标示自己姓名的权利。署名权只能由作品的实际作者和被认定为作者的法人和非法人单位才能享有。作者以外的任何人都无权在他人的作品上署名。署名权赋予伤口的实际创作者标明自己姓名的权利。在作品上署名,具有给作者以社会承认的意味,是对作者付出的脑力劳动的一种宣示,因而属于精神权利的范畴。另一方面署名权又是作品的创作者享有与作品有关的其他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的一种依据,因而与作者的经济权利又有密切的关系,是一咱重要的权利。任何人在他伯伤口上署名的行为,都是法律所禁止的侵权行为。作品修改权是作者对自己的作品进行修改的权利。作品在完成后或者发表后,作者均可自行进行修改,也可授权他人修改其伤口作者还享有保护伤口完整权,即作者有保护其伤口不受歪曲、篡改,维护作品的整体结构的权利。对作品的歪曲,指故意扭曲作者的原意,改变伤口叙述的内容等非法行为;对作品的篡改,指未经作者允许或者歪曲作者的修改意图,用作假、伪造的手段对伤口进行改动的非法行为。但是,前文已经述及,TRIPS协定是WTO协定的组成部分,其定位是解决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问题、避免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引起的不公正,而非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各个公约与协定取而代之。因此,TRIPS协定只致力于保障知识产权人的经济利益,而不关心其精神权利。TRIPS协定第9条第1款规定:“各成员根据《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第6条之2取得的权利及由此引申的权利在本协定下没有相应的权利与义务。”《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2规定的权利即著作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伤口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著作财产权,是著作权人依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通过各种合法形式利用其作品而给其带来的经济利益。著作财产权因伤口的创作由依法获得著作权的著作权人拥有,也因法律规定的期限届满而消灭,并且不是永久存在的。著作财产权可分为复制权、演绎权与传播权三大类。大多数国家在复制权之扣列出翻译权、改编权、制版权等属于著作演绎权的内容,在传播权中列出发行权、播放权、表演权、展览权等。TRIPS协定保护著作权人的经济权利,主要依据《伯尔尼公约》的规定进行。
在著作财产权中,一个特别的权利种类是出租权,出租权是著作权人享有的凭借伤口或者其复制品的商业性出租获取经济利益,并且禁止他人未经允许或得支付合理费用而将出租获取经济利益,并且禁止他人未经允许或者支付合理费用而将作品或者其复制品用商业性出租以牟取利益的权利。出租是著作权人发行作品的一种方式,一般认为出租权是著作权中“发行权”的一种形式。鉴于各国著作权法对待出租权问题存在的差异,TRIPS协定第11条规定,成员方至少必须承认电影作品和计算机程序的出租权,对于其他伤口出租权的保护状况不作硬性要求。
关于邻接权,TRIPS协定第14条对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作了分别规定。表演者可以禁止下列未经其授权的行为:录制其未曾录制的表演并且翻录这些录制品;以无线方式广播和向公众播出其现场表演;唱片制作者有权授权或者禁止他人复制发行并且获得报酬的权利;广播组织有权禁止未经其授权的下列行为:录制其广播、复制其广播作品、通过无线方式重播或者广播,原样向公众播送电视广播;唱片制作者享有出租权。
2、权利保护的基本原则
TRIPS协定规定,著作权与邻接权的保护应当遵循国民待遇、自动保护和独立性保护三大基本原则。
其中,其国民待遇原则与TRIPS协定基本原则中的国民待遇原则相同。权利的自动保护原则是指,作品一经产生即自动享有法律保护,无须经过任何手续,同时亦不依赖于作品在作者的来源国受到的保护。按照该原则,世界贸易组织及《伯尔尼公约》成员方国发、及在成员方有长期居所地的其他非《伯尔尼公约》成员方国民、及在成员方有长期居所地的其他非《伯尔尼公约》成员方的国民,在其文学艺术作品创作完成时即应当自劝地享有著作权,非成员方国发如果在成员方无长期居所地,则其伤口首先在成员方出版时即享有版权。独立性保护原则是指,除《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外,TRIPS协定成员方著作权及邻接权的受保护程度,以及为保本报讯 作者权而提供保护的方式,完全适用提供保护的国家法律。但是,任何成员方不能以“独立性原则”为理由而借口自已的国内著作权法没有为本国国民提供某种保护而拒绝为其他成员方国民提供类似保护。
3、最低保护标准
最低保护标准的提出,强制性规定各成员方不论其国内立法对著作权的现有保护水平如何,必须达到以下最低保护水平:第一,对于伤口的保护必须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的一切成果,作品应当受保护的权利与其具体的表现形式或者表现方式无关。第二,将各国著作权法中的权利限制限定在一定范围内,即提供以住处为目的、未经作者许可将讲课、讲演等公开发表的口头作品以印刷、广播等方式复制并且传播,同时规定这类口头作品的“汇编权”仍应属于作者。第三,成员方应当将权利的限制与例外局限于一定特殊情况,不得与该伤口的正常利用相抵触,并且不得无理地损害权利人的利益。
作品的保护期限也可以视作权利的最你保护标准的一个方面。根据TRIPS协定与《伯尔尼公约》关系的原则,此问题适用《伯尔尼公约》第7条的相关规定:一般作品的保护期限为不少于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电影作品为不少于观众见面50年,若50年尚未与观众见面,则保护期从作品摄制完成起50年;关于匿名或得假名作品,如果采取合法方式可以确认作者真实身份,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如果匿名或者假名作者于上述期间内表明了身份,则保护期仍然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只要能合理推断匿名或者假名作者去世已超过50年,则不得再要求成员方对其伤口予以保护;摄制作品及实用艺术作品作为艺术伤口在《伯尔尼公约》成员方受到保护,成员方可以自行立法决定其保护期,但该保护期至少维持到该伤口完成之后25年。合作作品或者被视为共同合作作品的其他作品,保护期为共同作者中最后一个去世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同时,《伯尔尼公约》规定,成员方提供较之上述各款的规定更长的保护期限不受公约的限制。
另外,TRIPS协定的第14条规定,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利的保护期限,至少为录制完成或者表演完成之年末起50年。广播组织对其广播节目享有的权利的保护期限,至少为该广播节目播出之年末起20年。
4、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安排
TRIPS协定认为,发展中国家成员在行使其他公约成员方作品的翻译与复制权这两项权利时,可以享有一定的优惠。
5、经济权利的范围
《伯尔尼公约》规定了著作权人可享受的最少8项经济权利。另外,各成员可视具体情况授予作者“追续”权。这8项经济权利是:(1)翻译权;(2)复制权;(3)公演权;(4)广播权;(5)朗诵权;(6)改编权;(7)录制权;(8)制版权。
6、保护的对象
TRIPS协定第9条第2款规定:“著作权的保护应当延伸至表达方式,但不包括创意、程序、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内容。”第4条第1款规定:“计算机程序,无论是源代码还是目标代码,司必须按照《伯尔尼公约》(1971)作为文字作品予以保护。”第4条第2款还规定,数据库或者其他资料,无论是机器可读的或者其他形式的,只要对内容的选取或者编制构成了智力创作,就必须加以保护。但是这种保护不应当延及创意或者创作所使用的材料本身,也不损害该数据或者材料本身固有的任何著作权。
7、权利限制与合理使用问题
TRIPS协定与其他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和国内立法一样,在赋予知识产权的所有权人及持有人权利的同时,对其权利及权利范围加以限制,并且规定了合理使用的条件。
对邻接权保护的权利限制、例外和保留,TRIPS协定第14条第6款规定,允许各成员方在《罗马公约》允许范围内,对与邻接权有关的条件、限制、例外和保留作出规定。
二、中国的承诺
在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中,中国代表对中国目前的著作权保护机制作了基本介绍和评价。中国代表介绍,中国的著作权保护制度的主要框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细则》构成,辅以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组成一个较为严密的保护机制。其中,著作权法是1990年9月7日经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1年6月1日施行的。中国代表认为:中国的著作权保护体制符合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公约的规定。中国著作权保护机制的法律责任体系是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形式并存在完整体系,能够及时遏制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发生、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并且能够为受到侵害的权利人提供妥善的救济。
中国工作组赞同中国代表对中国的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基本评价,对中国著作权保护机制的基本情况表示满意。同时提出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首先,一些工作组成员对中国保护版权及相关权利的现行法律与TRIPS协定的一致性表示关注,特别提出有必要根据TRIPS协定第14条的要求,明确保护表演者和制作者的权利。其次,中国工作组提出,中国有必要改进本国的著作权执法水平,明确规定保存侵权证据(包括书面证据)的临时措施。最后,中国工作组提出,中国有必要完善侵犯著作权的救济措施。
对于上述要求,中国代表答复表示,中国已经认识到本国的著作权法律与TRIPS协定之间仍存在一些差距,并且加快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修改工作。中国代表明确承诺,正在进行的修改将规定:使用录音制品的广播机构的付酬机制、计算机程序和电影作品的出租权、机械表演权、向公众传播权及相关的保护措施、数据库汇编保护、临时措施、提高法定赔偿金额及强化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中国还将修改《实施国际著作权协定的规定》,以保证完合符合中国在TRIPS协定项下的义务。
根据上述承诺,在加入世贸组织前夕,2001年10月27日日的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根据TRIPS协定等有关国际条约中关于著作权法的内容,并且借鉴了其他国家的先进制度,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著作权法的修订工作,是我国自觉守信国际承诺的表现,也是提高我国著作权保护水平、向国际水平看齐的重要举措。另外,根据新的著作权汉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细则》的工作也即将完成。
本次著作权法的修改涉及的条文有50余外,著作权保护的客体、权利的内容、权利的限制、权利的许可使用和流转、法律责任等方面都有较大的改动,不仅达到了与TRIPS协定和我国具体承诺的一致,也提高了对我国著作权制度对权利人的保护水平。
1、扩大保护对象范围
新著作权法根据1990年著作权法颁布以来实施中的缺陷和TRIPS协定的有关规定,扩大了法律权利保护对象的范围。
首先,将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纳入保护对象的范畴。法律的制定永远受立法者对生活现象的认识能力和预见能力的限制。制定原有的著作权法时,立法者难以想象今日计算机网络技术革新迅猛发展将带给人类生产的巨大改变。近年来,由于缺乏必要的法律规定,网络传播在著作权的确认、行使与保护方面基本处于一种无序状态,司法实践中频频出现的难题给传统著作权体系带来了巨大的挑战。例如,现行制度对于网络公司下载伤口取得著作权人授权并且支付报酬及共操作机制没有规定,在很大程度上损害了作者和其他著作权人的利益。另外,对于从网上擅自下载伤口然后以出版发行方式营利或者擅自将他人软件的加密装置解密然后上网传播的侵权行为也时有发生。在新著作权法修正案中对网络著作权作了比较原则性的规定:著作权人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也享有这项权利;还为权利人作出关于技术措施与权利管理信息的规定,以使权利得到安全保障;对如何实施这项权利,法律授权国务院另行作出规定,以使保护这项权利原则性与适应我国当前情况的灵活性(主要是是否对这项权利进行必要的和适当的限制)更好地统一起来。
其次,本次修改将杂技艺术作品、建筑作品、模型作品和数据库列入受保护的客体。
2、丰富权利内容
著作权财产权与著作人身权共同构成赋予著作权人的权利内容。著作财产权是马克思主义劳动价值论的充分体现,著作财产权的具体实施反映了市场经济体制下作品具有的经济价值。我国原著作权未能第10条规定的权利内容,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五项权利。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即是著作财产权的全部内容,权利的种类过少,对《伯尔尼公约》中规定的大多数著作财产权都没有规定。另外,著作权法就使用权与获得报酬权本身的规定也只是简单列举了使用作品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的几种方式,对权利的内容和范围没有清晰的界定。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10条,将每项权利单独列为一款,一共列出16种权利,并且以各项权利的内容作了涵义准确的界定。前4种为人身权,分别是: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伤口完整权。后12种为财产权,分别是: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为避免遗漏,又在第17款列出“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第10条的第2款和第3款还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第(5)项至第(17)项规定的财产权利,并且依照约定或者著作权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3、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
著作权的集体管理制度,是通过著作权人的集体组织统一行使著作财产权的制度。通过全国统一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中转稿酬、处理纠纷,既能更有效地保障权利人的财产权利,也为负有稿酬或者使用费支付义务的使用人履行义务提供了方便。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8条规定了著作权的集体管理机制:“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菱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且可以作为当号召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4、权利限制
在著作权的权利限制方面,原有著作权法的主要问题是范围过宽,与国际公约差距较大。这种限制有两种:一种是合理使用,法律授权使用者在使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伤口时,可以不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一种是法定许可,法律授权使用者在使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时,可以不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此次修改限制了法定许可和合理使用的范围。
5、执法措施
由于巨大的经济利益驱动,我国的盗版活动虽经多年整治,仍然屡禁不止。这次著作权法的修改,在保留原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在行政处罚和司法程序两方面作出了更严格的规定。
首先,新著作权法加大了打击盗版的行政处罚力度,增加了行政处罚的法律手段。新著作权法第47条将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公开表演、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伤口的,以及破坏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等行为均纳入行政处罚的范围,增加了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及没收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行政处罚手段。其中,没收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剥夺了侵权行为人的实施侵权行为的特质手段,能够比较有效地达到避免再犯的效果。
其次,新著作权法在司法制度方面增加了以下制度,以保护权利人:
(1)诉前保全
新著作权法第49条第1款规定:“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略者犯其权利的行为,如果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第50条第1款规定:“为制止侵权行为,在斑点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在诉讼前向人法院申请保全证据。”并且规定,对于上述申请,受理的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诉前保全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在必要时由人民法院制止侵权行为和对财产实施诉前保全,能够将要不得利人的损失控制在最小限度。对诉讼证据的保全是权利人能够在诉讼中取胜的重要保障。
(2)与复制品有关的过错推定责任
过错推定责任,即法律推定被告方为有过错,如果被告方能够提出相反证据则不必承担法律责任,否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过错推定责任是民事责任制度中的一项特殊归责原则。为了更有效地遏制盗版行为,新著作权法规定了与复制品有关的过错推定责任:第52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在复制品侵权的诉讼中,将不实行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而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原告方不须举证证明被告方有过错,而被告方负有证明自己无过错的举证责任。如果被告方无足够证据表明自己的清白,将被人民法院认定为侵权。
(3)损害赔偿的计算与法定数额
我国原有的著作权法仅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未规定损失赔偿的具体计算方法和数额的限制。新著作权法第48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庆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楷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