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拉圭回合部长宣言》确定,在乌拉圭回合中将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包括假冒货物贸易问题进行讨论,并且授权如下:
(1)为了减少对国际贸易的扭曲和障碍,考虑到促进充分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的必要,并且保证实施知识产权的措施程序本身不对合法贸易构成障碍,谈判应当旨在澄清关贸总协定的规定,并且视情况制定新的规则和纪律。
(2)谈判应当旨在拟订处理国际假冒货物贸易的多边原则、规则和纪委的框架,同时应当考虑总协定已承担的工作。
(3)谈判并且在不排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其他机构处理和其他机构处理这些问题时可能采取的其他辅助行动。”乌拉圭回合谈判各方就《部长宣言》的授权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均提出各自的议案,由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对《部长宣言》中关于知识产权的三项授权的理解和各方的利益冲突较大,致使乌拉圭回合谈判初期在知识产权问题的谈判上几乎没有任何进展。几经斗争之后,各方都意识到互不相让会损害彼此的利益,终于达成了妥协。TRIPS协定共73条,分为六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总则和基本原则”,包括第1条到第8条;第二部分是“关于知识产权效力、范围和使用的标准”,包括第9条到第40条,分为八个小节,分别是:版权和相关权利、商标、地理标志、工业设计、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拓扑图)、对未披露信息的保护,对协议许可中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第三部分是“知识产权的实施”,包括第41条至第61条,分为五个小节,分别是:一般义务、民事和行政诉讼程序及救济、临时措施、与边境措施有关的特殊要求、刑事诉讼程序。第四部分是“知识产权的取得和维持及当事方之间的相关程序”,仅有第62条,分为五个小节,分别是:一般义务、民事和行政诉讼程序。第四部分是“知识产权的取得和维持及当事方之间的相关程序”,仅有第62条。第五部分是“争端的防止和解决”,包括第63条和第64条。第六部分是“过渡性安排”,包括第65条、第66条和第67条。第七部分是“机构安排,最后条款”,包括第68条至第73条的内容。TRIPS协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协定的宗旨与各成员方的共识。
TRIPS协定的序言部分,开宗明义地指出TRIPS协定缔结的宗旨在于:“期望减少对国际贸易的扭曲与阻碍,并且考虑到需要促进对知识产权的有效和充分保护,及保证实施知识产权的措施和程序不构成对合法贸易的障碍。”
为实现上述追求,世界贸易组织成员认识到需要对相关问题制定新的国际规则与纪律:
(1)GATT1994的基本原则和有关国际性知识产权协定或者公约的适用问题;
(2)就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和使用,规定适当的标准和基本原则:
(3)在考虑各国法律制度的差异的基础上,就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实施,规定有效和适当的手段;
(4)针对防止和解决政府间争端,规定有效和迅速的多边性程序安排;
(5)旨在最充分地分享谈判结果和过渡性安排。
为有效地达成关于上述基本问题的国际规则与秩序,各成员宣布,他们已经达成了以下共识:
(1)应当尽快建立一套解决国际贸易中关于假冒货物贸易中关于假冒货物贸易的原则、规则和纪委的多边性框架。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关于知识产权问题的谈判,首先即起源于发达国家对于国际货物贸易中假冒货物充斥现象的痛恨。因为缺乏与国际贸易中大行其道,因其价格优势而抢占了正牌货物质市场份额,在某种程度上加强了发达国家日益成为贸易逆差国的趋势。假冒货物的国际贸易严重损害了出口国的经济利益,同时对进口国也造成了巨大损失。多数发展中国家利用自身劳动力资源丰富、价格较低的优势,发展劳动力密集型产品的出口贸易,也逐步认识到假冒、伪劣商品贸易对正常贸易的阻碍及破坏给本国经济利益带来的损失,以及需要依赖进口的高科技含量产品中的假冒伪劣货物对本国人民健康、安全及经济发展的危害性。在此问题上两方遂达成共识。
(2)知识产权属于私权利。私权利是与公权利相对应的法律概念。私权利是主权国家的公民和其他法律主体,依照国家法律,主要是私法制度而享有的法律权利。公权利是主权国家的公民和其他法律主体,依照国家法律,主要是公法制度而享有的法律权利。公法是以强行性规范为主体的法律制度体系,对于公法制度赋予主体的权利和科以主体的义务,主体都没有选择的余地。私法法律体系的基本原则是“私法自治”,即权利人对于其所拥有的私权利,可以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任意予以事实或者法律上的处分,法律不得予以干涉。主要成员方一致认为,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拥有与知识产权客体相关的各种权利,这种权利的属性是私权利。随着近代私法制度向现代私法制度的发展,私法公法化的趋势出现,为了避免权利人任意处分权利给社会带来的不良后果,在私法制度体系也开始引入一定的强行性规范,科以权利人一定的社会义务,将私权利的行使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当知识产权人对其权利客体行使独占权已不合理地除非了社会的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时,或者不履行某些法律规定的社会主务时,各国法律都规定了一定的程序,撤销知识产权权利或者允许合乎条件的其他主体依法实施该知识产权的权利。
(3)承认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各国国内法律体系所寻求的基本公共政策目标,包括实现发展和技术进步的目标。知识产权的保护是随着社会发展而不断形成、完善和发展的,各国知识产权制度在不同经济发展阶段所寻求的政策目标具有较大的差异。世界贸易组织中的发展阶段所寻求的政策目标具有较大的差异。贸易组织中的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对知识产权制度价值取向的认识存在差距,因而在制度设置上差异较大,都是可以理解的。世界贸易组织制定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标准、寻求公共政策的目标,以此种认识为前提。
(4)鉴于最不发达国家财政状况不佳,经济发展的水平较落后,过高追求知识产权的保护标准和知识产权法律的实施程度可能对其国家财政施加难以随的负担,对其造成极不利的影响。为此各成员同意对最不发达国家给予特殊的照顾、优惠,允许其采取更为灵活的办法对知识产权提供保护。
(5)通过多边程序达成强有力约束的承诺,以解决世界贸易组织成员间可能产生的有关知识产权的摩擦,以缓解矛,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
(6)世界贸易组织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及其他相关国际组织之间建立起良好的合作与相互支持的关系,从而进一步推动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
2、基本原则。
(1)有关其他国际知识产权公约的适用原则
TRIPS协定是在众多重要的国际间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TRIPS协定的产生,弥补了这些协定的制度设置在应对世界知识产权保护新问题方面的局限,也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国际货物贸易——特别是假冒货物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的水平。TRIPS协定的成员往往同时是其他重要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缔约国,TRIPS协定的成员往往同时是其他重要知识产以国际公约的缔约国,TRIPS协议没有必要也没有可能另起炉灶,承袭四大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宝贵遗产是唯一可行的选择。为避免规则适用上的混乱,TRIPS协定第2条规定:
①就本协定的第二部分、第三部分和第四部分而言,各成员应当遵守《巴黎公约》第1条至第12条和第19条。其中第1条至第12条是《巴黎公约》的实质条款。第19条规定:“在与本公约的规定不相抵触下,本同盟成员方保留有相互间分别签订关于保护工业产权的专门协定的产权的获得、范围及使用的标准;知识产权的执法;知识产权的获得与维护及有关当事方间的程序”三个部分就工业产权签订双边或者多边的国际条约或者协定。另外,TRIPS协定只规定各成员最基本的义务和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低标准,但并不排除成员间签订更高水平的知识产权保护协议和协定。
②本协定第一部分至第四部分的任何规定,不得背离各成员可能在《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和《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项下相互承担的现有义务。
需要说明的是,在TRIPS协定中:《巴黎公约》指《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巴黎公约》指的是1967年7月14日的斯德哥尔摩文本;②《伯尔尼公约》指《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伯尔尼公约》指该公约1971年7月24日的巴黎文本。1971年巴黎文本共38条,其中第1条至第21条为实体条款,第22条至第38条为行政条款,此外还有一个“公约附件”,共6条,是有关发展中国家颁发强制许可证的有关优惠安排;《罗马公约》指1961年10月26日在罗马签订的《保护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国际公约》;《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指1989年5月26日在华盛顿达成的条约。
(2)国民待遇原则
国民待遇,是指一国对于他国的国发(包括公民和公民的法律主体)给予与本国国民同等的待遇。国民待遇的给予往往限定在经济领域。TRIPS协定第3条规定了成员方之间相互给予国民待遇的原则。鉴于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可以是主权国家政府,也可以是单独关税区,TRIPS协定第一条第3款专门对该协定有关“国民”的特指含义加以注释。该注释指出,“本协定中所称‘国民’一词,在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是一个单独关税区的情况下,应当被认为系指在那里有住所或者有实际和有效的工业或者商业营业所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当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是主权国家政府时,TRIPS协定规定,就相关知识产权而言,其他成员的国民应当理解为符合《巴黎公约》(1967)、《伯尔尼公约》(1971)、《罗马公约》和《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所列明的保护标准项下的自然人或者法人,是那些条约成员方与世界贸易组织所有成员的国民。TRIPS协定使知识产权国民待遇扩大到世界贸易组织全体成员的范围,突破了主权国家的限制,扩张了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
(3)最惠国待遇原则
最惠国待遇,即在一定情况下,一国给予他国的优惠待遇应当毫无保留地同时给予任何第三国。TRIPS协定第4条规定:“任何成员就知识产权保护提供给另一成员方权利主体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者豁免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所有其他成员的国民。”这种最惠国待遇与《1994年关贸总协定》最惠国待遇一样,是无条件的、多边的、永久性的。最惠国待遇原则是世界贸易组织维系国际间贸易关系的重要基石。在TRIPS协定以前的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公约,都没有制定最惠国待遇条款。
前已述及,TRIPS协定是以国际贸易的制度框架来解决与国际货物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的国际协定。因而,TRIPS协定秉承GATT和WTO对于国际贸易的一贯要求,将最惠国待遇原则规定为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原则,在加强了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力度的同时,也为促进世界贸易组织成员之间的非歧视贸易提供了重要的法律基础。但是,根据TRIPS协寂静第二条规定的TRIPS协定与其他公约之间的适用原则,当发生最惠国待遇原则与其他重要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已有的国民待遇原则规则冲突的情形时,以下列方式处理:
①一成员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前已经签订的司法协助及法律实施的双边或者多边国际协定,这类协定并且不是专门针对知识产权保护签订的,但根据这类协定却产生了优惠、利益、豁免或者特权,允许权适用于签订该类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而不适用于世界贸易组织的其他成员。
②按照《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及《罗马公约》中的选择性条款在某些国家间接授权所获得的保护,不按照国民待遇而按照与互惠原则提供保护。
③本协定中未加规定的表演者权,录音制品制作者权以及广播组织权不受最惠国待遇扩展到未加保护的其他成员方。
④《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前已经生效的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协议中产生的特殊安排,在已将这些协议通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并且这类协议不对其他成员方权利主体构成随意或者不公平的歧视的情况下,这类协议产生的优惠、特权、豁免、利益可以作为最惠国待遇的例外。
⑤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所缔结的有关获得及维持知识产权的多边协议中所规定的利益、优惠、特权、豁免,只能在这些协议的签字国间生效与适用,不适用于世界贸易组织的所有成员。这一例也适用于TRIPS协定的国民待遇原则。
(4)权利用尽原则
知识产权的“权利用尽”原则,是指根据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规定,当含有专利权、商标权或者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商品的所有权在经过合法的第一次转让以后,其中蕴含的知识产权即被视为“用尽”,合法的买受人可以自由地将其进一步转上。并且继续在此商品上使用其所承载的商标权等商业标识。各国知识产权法律对此规定差异较大:
①关于心利权的“权利用尽”,大多数国家专利法规定,专利权人制造或者经专利权人授权许可制度的专利产品销售之扣,其他人不需经过许可制造的专利产品销售之后,其他人不需经过许可就可以有权使用或者再销售该专利产品。
②关于商标权的“权利用尽”,绝大多数国家都规定注册商标所有人及被许可人的商品出售后,第三人在本国合法使用或者出售的这些商品上使用该商标不构成侵权,即商标权人的权利用尽。他不能阻止第三人的该商品上使用该注册商标。
③关于著作权的“权利用尽”,一些国家著作权法规定,如果版权人本人或者经其授权,将其有关伤口的复制本投入国内外市场后,这一批复制本随后的发行、销售等,权利人都无权干涉。
TRIPS协定第六条规定,根据本协定进行争端解决时,在符合有关国民待遇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前提下,不得借助本协定的任何条款去涉及知识产权用尽问题。根据这一条的规定,TRIPS协定的成员方可以自行制定本国与知识产权的权利用尽问题有关的制度,协定对此不作要求。
3、TRIPS协定的目标和原则
在协定的序言部分表述了协定的宗旨与各成员方达成的共识之后,TRIPS协定将其“目标”单列为协定第7条,“原则”单列为第8条。这种方式说明,TRIPS协定将其目标和原则视为各成员方必须共同努力遵守的义务,同时也享有与之相应的权利,对各成员方具有明确的法律约束力。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各成员方远离可以此作为法定权利与义务的具体依据,在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时,可按照本协定及世界贸易组织有关争端解决的协议、条款维护自己的利益。这一规定充分反映了TRIPS协定及其世界贸易组织在管辖知识产权方面的务实性特征。世界贸易组织通过权利与义务的平衡及强有力的约束来解决知识产权国际保护问题和其他国际贸易问题,其作为一个“有牙齿的国际组织”的特征可见一斑。
TRIPS协定第7条规定,其目标在于:通过知识产权的保护与权利的行使,促进技术的革新、技术的转上与技术的传播,以有利于社会及经济福利的方式,促进生产得与技术使用者间互利互惠,并且促进世界贸易组织成员间权利与义务的平衡。这些目标反映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知识产权立法的基本目标,也说明了知识产权保护对技术发展及迅速传播的重要意义。技术已经从根本上改变了竞争的性质,随着一些发达国家在传统生产领域中竞争力的逐渐削弱,知识产权成为创造新的竞争优势的基础。这咱无形财产将成为21世纪最有价值的财产形式,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要求对产生无形财产的创造活动提供更充分的保护。
TRIPS协定第8条“原则”规定,世界贸易组织成员:
①可以在其国内知识产权法律及条例的制定与修订中,采了必要的措施保护公众的健康和营养,以促进对其社会经济和技术发展至关重要的部门的公共利益。
②可以采取适当的防止知识产权持有人滥用知识产权,或者凭借不正当竞争手段限制贸易,或者对国际间技术转让产生不利影响。
但是,上述现金项基本原则在实施中都不能对TRIPS协定项下的有关规定构成冲突。这些原是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在今后制定或修订知识产权法律时提供了指南,也对各国的知识产权法律提出基本要求,如果不与这些原则相一致,则世界贸易组织的贸易政策法规审议制度要求其成员进行法律调整,以便与世界贸易组织相庆的法律一致,否则其他成员可以向世界贸易组织提出仲裁,进行争端解决。
4、知识产权的实施。
TRIPS协定第三部分是关于知识产权的实施的内容,在该部分,TRIPS协定对各成员方的民事、行政和刑事法律程序提出要求以保护权利人的知识产权。TRIPS协定要求各成员方的司法机构采取临进措施以保证权利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另外,根据TRIPS协定的规定,各成员方的海关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相庆的边境措施,保护权利人的进口权等相关权利。
5、对发展中国家的过渡性安排。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以保护权利人智力成果、促进智力创作活动为目的的,其权利保护水平也受到国内科技水平的制编印。发展中国家和其他经济不发达国家的物技和经济水平限制制约了其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发展,因而有些国家的国内立法目前与协定的规定并不相符。例如专利方面,协定规定,专利权一般应当适用于所有技术领域,而有些国家则把化工品和仪器排除在可获得专利权,在版权领域,很多国家并不为计算机软件提供保护。一些国家对工业品外观设计不提供保护。考虑到发展中国的实际情况,为了使其工业和贸易适用协定所需要的变化,协定对这些国家规定了过渡期。这些国家应当在过渡期内把知识产权立法与协定要求协调一致。其中:
发达国家:1年,即到1996年1月1日;
发展中国家:5年,即到2000年1日1;
转型经济国家:5年,即到2000年1月1日(如果这些国家在改革知识产权立法遇到困难的话);
最不发达国家:11年,即到2006年1月1日。
另外,那些目前在食品、化工品和医药领域只对工艺不对产品提供保护的发展中国家可推迟到2005年1月1日适用协定的有产要求和规定。
在过渡期内,协寂静要求成员不得采取任何导致现有知识产权保护水平降低的措施。从1996年开始,协定规定,所有成员都有义务实施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