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加入议定书第17条:
WTO成员与《WTO协定》不一致的方式针对自中国进口的产品维持的所有禁止、数量限制和其他措施列在附件7中。所有此类禁止、数量限限制和其他措施应依照该附件所列共同议定的条件和时间表逐步取消或加以处理。
中国政府要求WTO成员自中国加入之日起,取消对中国维持的所有歧视性非关税措施。对此,一些成员国表示,在中国的外贸制度完全符合WTO义务之前,此类措施不需逐步取消。经过多方协商,最后达成如下协议,即针对自中国进口的产品维持的与《WTO协定》不一致的任何禁止、数量限制或其他措施均列入议定书附件7中。同时,所有此类措施将逐步取消,或依照该附件所列双方同意的条款和时间表加以处理。
中国加入议定书第16条:
1.如原产于中国的产品在进口至任何世贸组织成员领土时,其增长的数量或依据的条件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威胁或造成市场扰乱,则受此影响的世贸组织成员可请求与中国进行磋商,以期寻求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包括受影响的成员是否应根据《保障措施协议》采取措施。任何此种请求应立即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2.如在这些双边磋商过程中,双方同意原产于中国的进口产品是造成此种情况的原因并有必要采取行动,则中国应采取行动,以防止或补救此种市场扰乱。任何此类行动应立即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3.如磋商未能使中国与有关世贸组织成员在收到磋商请求后60天内达成协议,则受影响的世贸组织成员有权在防止或补救此种市场扰乱所必需的限度内,对此类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进口。任何此类行动应立即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4.市场扰乱应在下列情况下存在:一项产品的进口快速增长,无论是绝对增长还是相对增长,从而构成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的一个重要原因。在认定是否存在市场扰乱时,受影响的世贸组织成员应考察客观因素,包括进口量、进口产品对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价格的影响以及此类进口产品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的影响。
5.在根据第3款采取措施之前,采取此项行动的世贸组织成员向所有利害关系方提供合理的公告,并应向进口商、出口商及其他利害关系方提供充分机会,供其就拟议措施的适当性及是否符合公众利益提出意见和证据。该世贸组织成员应提供关于采取措施的决定的书面通知,包括采取该措施的理由及其范围和期限。
6.一世贸组织成员只能在防止和补救市场扰乱所需的时限内根据本条采取措施。如一措施是由于进口的相对增长而采取的,而且如该措施持续有效的期限超过2年,则中国有权针对实施该措施的世贸组织成员的贸易暂停1994年GATT项下实质相当的减让或义务。但是,如一措施是由于进口的绝对增长而采取的,而且如该措施持续有效的期限超过3年,则中国有权针对实施该措施的世贸组织成员的贸易暂停1994年GATT项下实质相当的减让或义务。中国采取的任何此类行动应立即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7.在迟延地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的紧急情况下,受影响的世贸组织成员可根据一项有关进口产品已经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的初步认定,采取临时保障措施。在此种情况下,应在采取措施后立即向保障措施委员会作出有关所采取措施的通知,并提出进行双边磋商的请求。临时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200天,在此期间,应符合第1、2款和第5款的有关要求。任何临时措施的期限均应计入第6款下规定的期限。
8.如一世贸组织成员认为根据第2、3款或第7款采取的行动造成或威胁造成进入其市场的重大贸易转移,则该成员可请求与中国和/或有关世贸组织成员进行磋商。此类磋商应在向保障措施委员会作出通知后30天内举行。如此类磋商未能在作出通知后60天内使中国与一个或多个有关世贸组织成员达成协议,则请求进行磋商的世贸组织成员在防止或补救此类贸易转移所需的限度内,有权针对该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自中国的进口。此种行动应立即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9.本条的适用应在加入之日后12年终止。
对于特殊保障条款的实施,中国政府对WTO成员在确定市场扰乱或贸易转移的存在时能否提供适当的程序和使用客观的标准表示极为关注,因为WTO成员在实施议定书第16条的规定时往往会缺乏丰富的经验。中国政府认为,对于贸易转移,WTO成员需要适用客观感标准,以确定中国或另一WTO成员根据特殊保障条款、为防止或补救市场扰乱而采取的行动是否造成或威胁造成严重贸易转移。此类标准应包括瞬息万变中国进口的产品的市场份额或进口额实际或迫近的增加,中国或另一WTO成员所采取行动的特点或限度以及其他类似标准。此外,WTO成员应向进出口商和所有利害关系方提供可提交他们关于该事项看法的机会。
基于议定书已经包括关于WTO成员在该条采取行动方面需要遵循的具体要求,中国入世工作组成员确认,在实施关于市场扰乱的规定时,WTO成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a)处理市场扰乱的行动只有在该WTO进口成员主管机关根据以往确定且已公开的程序进行调查后方可采取;
(b)进口成员主管机关应当公布关于根据议定书特殊保障条款开始进行任何调查的通知,并应在此后合理时间内,举行公开听证会或提供其他适当方法,以允许利害关系方提供证据和他们关于采取措施是否适当的观点,以及对其他各方的陈述做出答复;
(c)在确定是否存在市场扰乱时,包括是否存在快速增长的进口产品(无论是绝对增长还是相对增长)与对国内产业的任何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之间的因果关系时,有关主管机关需要考虑客观的因素,包括:(1)属于调查对象产品的进口量;(2)该产品进口对WTO进口成员市场中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价格的影响;(3)该产品的进口对生产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的影响;
(d)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公布任何拟议采取的措施,并根据有关请求,提供包括公开听证在内的机会或提供其他适当方法,以供进出口商和其他利害关系方提交其关于拟议措施适当性及是否符合公众利益的看法和证据;
(e)主管机关应迅速公布关于实施措施决定的通知,包括关于决定依据的说明及措施的范围和时限;
(f)措施的适用期可以延长,只要该WTO进口成员主管机关确定仍有必要采取行动以防止或补救市场扰乱。WTO进口成员主管机关应当公布关于开始审议是否延长行动期限的任何程序的通知,并应在此后合理时间内,举行公开听证会或提供其他适当方法,以允许利害关系方提供证据和看法,以及对其他各方的陈述作出答复;
(g)除非有正当理由,否则不得根据议定书第16条的规定在前次调查结束后不到一年的时间内对同一主题事项再次进行调查;以及
(h)WTO成员只能在防止或补救市场扰乱所必须的时间内实施措施。
贸易转移是指由于中国或其他WTO成员根据议定书第16条第2款、第3款或第7款采取行动而使用来自中国的产品进入其他WTO成员的数量增加。工作组成员还注意到,议定书要求确定任何贸易转移应是严重的,且为处理市场扰乱而采取的行动造成或威胁造成了此种转移。
成员国同意在确定为防止或补救市场扰乱的行动是否造成或威胁造成严重贸易转移时应适用客观标准,需审查的因素包括:
(a)进口至WTO进口成员的中国产品市场份额的实际或迫近增长;
(b)中国或其他WTO成员拟议采取行动的特点或程度;
(c)由于采取或拟议中的行动造成的来自中国的进口产品的实际或迫近增长;
(d)对有关产品在该WTO进口成员市场中的供求关系;以及
(e)来自中国的产品对于根据议定书第16条第2款、第3款或第7款实施措施的一个或多个WTO成员和对于WTO进口成员的出口程度。
为处理严重贸易转移而采取的措施将在所涉一个或多个WTO成员针对来自中国的进口产品采取的措施终止后不迟于30天终止。如采取行动以处理市场扰乱的一个或多个WTO成员向WTO保障措施委员会通知一项行动的任何修改,则处理贸易转移的WTO成员主管机关将确定重大贸易转移是否仍然存在,并决定是否修改、撤销或维持所采取的行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