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加入议定书第2条A、B项:
A.《WTO协定》和本认定书的规定应适用于中国的全部关税领土,包括边境贸易地区、少数民族自治区、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其他在关税、国内税和法规方面已建立特殊制度的地区。
B.中国应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适用和管理中央政府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TRIPS”)或外汇管制的所有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以及国家以下一级政府发布或适用的地方生法规、规定及其他措施。
在入世谈判过程中,一些谈判国代表认为,应该明确:中国应在其全啊关税领土内适用《WTO协定》的要求以及其他入世承诺,包括边境贸易地区、少数民族自治区、经济特区(“SEZs”)、沿海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其他经济特区以及各级政府。这些国家还对中国中央政府是否充分了解未统一适用的做法和能否采取必要的执行行动表示担心。他们主张中国应建立一种机制使任何有关人员幸免可提请中央政策注意未统一适用贸易制度的情况,并采取迅速和有效的行动以处理被证实存在的未统一适用的情况。
根据中国入世承诺,《WTO协定》的规定,包括议定书,将在中国全部关税领土内统一适用,包括已建立特殊关税、税收和法规制度的经济特区和其他地区以及各级政府。
根据规定,中国将会把所有与其特殊经济区有关的法律、法规及其措施通知WTO,列明这些地区的名称,并表明界定这些地区的地理界线。中国还将至少在60天内,迅速将特殊经济区的增加或改变情况通知WTO,包括通知与之有关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
对于自特殊经济区输入中国关税领土其他地区的产品,包括物理结合的问好件,中国将适用通常适用于输入中国关税领土其他地区的进口产品的所有影响进口产品的税费和措施,包括进口限制及海关和关税费用。
除非本议定书另有规定,否则在对上述特殊经济区内的企业提供优惠安排时,WTO关于非歧视和国民待遇的规定必须得到全面遵守。
根据入世承诺,中国国家以下一级地方政府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其他措施应当符合WTO协定及入世议定书中承诺的义务。在我国立法实践中,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主要包括法令、指令、指示、行政指导及临时和暂定措施等。地方政府主要包括省级政府(含自治区和直辖市)、市、县和乡镇。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其他措施由省、市和县级地方政府按其各自职权发布,并在相应级别地方实施。根据有关规定,乡镇政府只能制定并实施一定的措施。根据中央政府的授权,特殊经济区可以颁布和实施特区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根据入世议定书第2条(A)节的建立的机制,将自中国加入时起开始运转。根据这项机制所有个人和实体均可提请中央政府注意中国贸易制定中未统一适用的情况,包括其在《WTO协定》和议定书项下的承诺执行情况。此类情况将被迅速提交政府主管部门,且当证实未统一适用情况存在时,主管机关必须迅速采取行动,使用中国法律体系下可使用的救济措施处理这一情况,同时还将考虑中国的国际义务和提供有意义的补偿的需要。主管机关应当迅速以书面形式将任何决定和采取的行动告知向中国主管机关发出通知的个人或实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