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43—49条
国有企业,是指由国家投资并占有全部股份的经济组织。国家投资企业,是指国家投资并占有一定股份的经济组织。国有企业与国家投资企业的区别在于国家是否占有全部股份。国家有管理经济事务的权力,行使经济事务管理职能的国家行政机关与具体的经济组织之间是管理部门和管理相对人的关系,同时,国家又作为国有企业和国家投资企业的股东,享有一定的股东权益。国家同时既是管理者又是被管理者,产生了一个主体、双重身份的矛盾。在国家的经济管理活动中,国家行政机关有可能为维护自己的矛盾。在国家的经济管理活动中,国家行政机关有可能为维护自己的股权利益,凭借其管理职权对国有企业和国家投资企业进行法律之外的干预或者控制,或者为国有企业和国家投资企业的经营活动提供非法的保护,或者对国有企业和国家投资企业竞争对手的经营活动进行非法的限制,影响企业的自主决策和正常经营活动,破坏市场经济的交易秩序和竞争秩序。中国长期的坟墓经济体制滋生和助长了“政企不分”主现象,行业主管部门对下属企业进行控制甚至直接办企业的现象曾经十分普遍。因而,中国工作组关心中国政府对国有企业和国家投资企业的态度,中国代表在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中对有关问题进行了澄清和回答。
中国工作组主要提出以下问题:
首先,鉴于中国国有和国家投资企业在中国国民经济在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一些中国工作组成员认为,这些企业在购买货物和服务方面有继续受到政府影响和指导的可能性。这些成员提出,国有和国家投资企业购买和销售货物和服务的决策应当仅从商业的解度出发,不应当受到政府决策的影响,另外,政府也不能对其提供有别于其他经济主体的待遇。
与此相关的,中国工作组成员提出,国有企业和国家投资企业为了商业目的而购买商品或者服务的行为,不应当被视为政府采购行为。
其次,一些中国工作组的成员对中国影响技术转让的——特别是关于影响投资决定的——法律、法规及措施表示关注。这些成员同时对将技术转让作为批准投资条件的做法表示关注。他们认为,在协商投资过程中的技术转让的条款和条件,应当由拟投资的双方协商议定,政府不应当进行干预。
一、国有企业和国家投资企业的运用机制
中国政府表示,中国的国有企业和国家投资企业已基本依照市场经济规则运行,政府不再直接管理国有企业的人、财、物和产、供、销等生产经营和内部管理活动。国有和国家投资企业产品的价格由市场决定,不受政府控制。企业生产所需要的能源方面,经营性领域的资源已经基本上由市场配置。国有的银行已经商业化,不再为担负为国有和国家投资运营资金的责任。国家财政也不再给国有和国家投资企业注入资本金。最重要的是,中国正在进一步推进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为目标的国有企业改革。国有企业的改组、改造正在不断地推进,在大多数领域,国有资本按照市场规律而不是国家主管机关的意志选择进退。在仍然保留国有独资或者国有资本保持控股的企业中,引入现代企业治理结构和制度,国有资产的代表按照制度行使股东权益,政府和国家行政主管部门 不能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施加干预。
中国代表进一步确认,中国将保证所有其他WTO成员的经济主体将在享有非歧视待遇的基础上,享有与国有和国家投资企业在货物和服务的销售和购买方面进行平等竞争的充分机会。此外,中国政府将不直接或者间接地影响国有企业或者国家投资企业的商业决定,包括关于购买或者销售的任何货物的数量、金额或者原产国,除非实施与《WTO协定》相一致的限制。
另外,中国代表确认,中国所有国有和国家投资企业的商业购买属于企业的经济行为,不被视为政府采购。中国在不损害本国在《政府采购协定》中未来谈判权利的前提下,所有关于国有和国家投资企业购买供商业销售的货物和服务、供商业销售而生产货物或者提供服务,或者用于非政府目的的行为的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性措施,将不被视为与政策性措施,将不被视为与政策采购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性措施。此类购买或者销售必须遵守GATS第2条、第16条、第17条和GATT1994第3条等规定的原则,而不适用《政府采购协定》。
二、技术转让与外商投资
中国代表确认,根据合同自由的原则,在投资过程中的技术转让的条款和条件、生产工序或者其他有关问题。只需要投资双方自由、平等协商决定,政府对此不作干预。中国政府对其领土内的个人或者企业只实施、适用或者执行与WTO《与贸易有关的知道产权协定》(TRIPS协定)和《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TRIMS协定)不相抵触的、与技术转让、生产工序或者其他专有知识的有关的法律、法规或者措施。
最后,中国代表强调了中国经济不断发展的特点及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部门在经济中的重要作用。中国代表指出,中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已取得了很大成效,外商投资企业和民营企业在中国的经济结构中所占的比重有了很大提高,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从这一认识出发,为了赢得在市场中与外商投资企业和民营企业不断增长的竞争,国有企业和国家投资企业商业活动的决策更应当依据《WTO协定》所规定的商业考虑作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