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加入议定书第3条:
除非本议定书另有规定,否则在下列方面给予外国个人、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待遇不是低于给予其他个人和企业的待遇;
(a)生产所需投入物、货物和服务的采购,及其货物据以在国内市场或供出口而生产、营销或销售的条件;及
(b)国家和国家以下一级主管机关以及公有或国有企业在包括运输、能源、基础电信、其他生产设施和要素等领域所供应的货物和服务的价格和可用性。
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15—23条
非歧视待遇原则和市场开放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共同构成WTO的三项基本原则。非歧视待遇原则要求成员方对于同属于WTO成员的非本国经济主体提供平等市场准入条件和公平的动作环境,不因其国籍而给予歧视性的待遇,设置人为的贸易壁垒。
非歧视待遇原则的核心就是权利平等精神。用通俗的语言来讲,非歧视待遇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内外平等和外外平等。内外平等,即非歧视待遇原则的第一个派生原则——国发待遇原则。平民待遇原则要求成员方对于其他成员方的经济主体提供等同于本国经济主体的市场准入条件和运作环境,不得将其与本国经济主体区别对待。外外平等,即非歧视待遇原则的第二个派生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要求成员方对于其他任何一成员方的经济主体给予的优惠待遇,都应当无条件地适用于全体WTO成员方的经济主体。非歧视待遇原则是通过在成员方的法律和经济政策中贯彻国民待遇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的方式得以实施的。
中国加入议定书第3条的规定是对中国实施非歧视原则的要求:“除非本议定书另有规定,否则在下列方面给予外国个人、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待遇不得低于给予其他个人和企业的待遇:(a)生产所需要投入物、货物和服务的采购,及其货物据以在国内市场或者供出口而生产、营销或者销售的条件;及(b)国家和国家以下的一级主管机关以及公有或者国有企业在包括运输、能源、基础电信、其他生产设施和要素等领域所供应当的货物和服务的价格和可用性。”在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中,中国工作组对中国在非歧视待遇原则方面的要求主要集中于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工作组的一些成员针对中国对于外国个人和企业适用非歧视原则的情况关注。
工作组的部分成员表示,中国应当承诺在生产货物所需要的必要投放、货物和服务的采购方面及产品的国内销售和出口方面,对所有外国个人、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台资企业)给予非歧视待遇。另外,这些成员认为中国还应当承诺保证国家和地方主管机关、公用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在提供的货物和服务的价格和可用性方面的非歧视待遇。这些货物和服务应包括运输、能源、基础电信、其他生产设施和生产要素等领域。
其次,一些工作组成员对中国根据经济主体的国籍区别其参与中国经济的条件和限制的做法表示关注。
工作组成员特别对中国在货物和服务的定价和购买、进出口许可证的分配等方面给予各国经济主体的区别待遇表示关注,要求中国承诺不再以经济主体的国籍作为给予区别待遇的标准。
第三,一些工作组成员对于中国现行的法律、法规、行政通知和要求中的某些可能违反《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1994)第3条的规定表示关注。
工作组成员指出,中国现行的包括产品注册和认证、国内税收、价格和利润控制、所有不同形式的进口许可程序以及进口货物的分销或者销售的规定,直接或者间接地设置了对进口产品造成违反GATT1994第3条的不利待遇。这些成员重申,即使中国对国产货物也存在此类要求,对进口货物任何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不利待遇也必须全部取消,以保证过错全符合国民待遇原则。
此外,一些工作组成员提请中国注意国内现行的一些违反GATT第3条的其他规定。工作组成员特别表示了对非中国原产货物的进口、分销、再销售和零售发放营业许可证的程序、收费和条件的关注。他们还提及,区分货物是否产自中国而适用不同规则的税收制度也有违WTO的准则。这些成员还请中国注意其作出的如下承诺,即保证产品测试和认证要求)(包括现场检查程序),对非原产于中国的货物所造成的实际负担,不得超过国产货物承受的负担。这些成员强调,合格评定程序和标准,包括基于安全性和其他一致性考虑的要求,都应当遵守WTO《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TBT协定)和GATT1994第3条的规定。
针对中国加入议定书和中国工作组的上述要求,中国代表强调了中国政府对非歧视原则所作承诺的重视,并在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中作出如下介绍、解释和承诺:
一、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经济主体的非歧视待遇
1、中国代表指出,对于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在内的中国企业及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个人给予非歧视待遇的任何承诺,均需要遵守《中国加入议定书》的其他规定,特别是不得损害中国在《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中国具体承诺减让表以及涉及《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GATS)、中国具体承诺减让表以及涉及《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TRIMS)的承诺项下的权利。
根据此项承诺,中国政府给予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经济主体非歧视待遇的具体实施,应录根据中国加入议定书、GATS、中国承诺减让表和TRIMS的有关规定执行。作为WTO的基本原则,非歧视待遇原则并非是僵化、不可以变更的,允许根据各成员方之间的让步和国际贸易的实际需要而设置一定的例外规定。对于国民待遇原则而言,这些例外主要存在于服务贸易和投资领域。关税的减让,一概适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成员没有选择的余地。而服务贸易是敏感性极强的领域,减让采取由各国自主决定的形式,在服务贸易领域,WTO成员方采用单独谈判模式,即成员方在共同接受GATS的基本规则的基础上,各方之间再就服务贸易的各个行为分别谈判、分别签约,形成具体行为的承诺减让表。在服务贸易领域,各成员方的入世法律文件由GATS和具体承诺减让表构成,中国的入民文件还包括中国加入议定书和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中关于服务贸易部分的内容。在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方面,TRIMS允许发展中国家成员在执行国民待遇原则方面暂时保留一些例外的做法。因此,中国在实施非歧视待遇原则时,根据GATS、具体承诺减让表和TRIMS中的规定采取某些必要的例措施,不应当视为违反有关非歧视待遇原则的承诺。
2、中国代表进一步确认,中国将对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在内的中国企业、在中国的外国企业和个人给予相同的待遇。中国将取消双重定价做法,并取消国内销售产品和出口产品的待遇差别。
中国政府对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在内的中国企业、在中国的外国企业和个人给予相同待遇的承诺,实际上是承诺给予外商投资企业和中国境内的外国经济主体以“内外平等”的国民待遇。根据本项承诺,获准进入中国的外资,不论采取中外合资经济企业、中外合作经济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还是在华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其他不具有中国国籍的经济主华丽的形式从事经济活动,均享受与中国内资企业同等的待遇。结合前一条分析,中国对于外商投资企业于外国经济主体实施非歧视待遇的例外应当主要是针对市场准入和投资方面作出一定的限制,除此之外,对于已经获准进入中国的投资和经济主体不再实施任何差别待遇。
中国代表承诺,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经济主体实施的国民待遇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取消双重定价机制,实现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经济主体在国内采购固定设备与资产、能源、生产原材料和购买生产所需要的基础设施服务等方面享受与内资企业的平等待遇。中国国内曾经存在较多领域的国家价格管制,企业产品与服务的价格不由企业本身根据成本分析、市场预测和市场调查决定,而是由国家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宏观经济调控的需要确定。近年来中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已经在大多数领域采取“市场定价”,放开了价格管理制在这些领域,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的外国经济主体在国内采购,自由参与市场竞争,适用由市场决定的价格。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政府将继续放开价格管理体制。
取消国内销售产品和出口产品的差别待遇。改革开放初期,为获取国际贸易的出口顺差、扩大国内外汇储备,政府鼓励企业——特别是外商投资企业和在中国的外国经济主体参与国际竞争、发展出口型经济,并在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中确立了国内销售产品和出口产品的区别待遇。对于国内销售产品和出口产品的区别待遇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是国家对外向型企业,即产生主要用于出口的国内企业(包括有无外资成分的企业)和在中国的外国经济主体提供一系列的优惠待遇,例如税收优惠和外资准入的优惠等。其次是国家政策和法律制度有明显地要求外商投资企业和在中国的外国经济主体生产的产品用于出口的倾向,这一点在修改以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中有所体现。中国代表承诺取消国内销售产品与出口产品的差别待遇,即是在以上两个方面实现生产者的平等待遇。第一个方面的平等待遇主要通过调整国家财政和税收政策和法律制度来实现,第二个方面的平等待遇主要通过调整国家与投资有关的政策和法律制度来实现。目前,上述三个涉及外商投资的法律以及合营企业法的实施细则已经修改。
二、外国经济主体之间的平等待遇
中国代表确认,在与中国在WTO协定和《中国加入议定书》有关条款下的权利程序包务相一致的情况下,中国将对所有WTO成员给予非歧视待遇,包括属于单独关税区的WTO成员。
本项承诺的是中国根据入世承诺所有WTO成员之间实施平等待遇,即实行保证“外外平等”的最惠国待遇原则。根据此项原则,中国给予任何成员方的优惠待遇都北朝鲜全面地适用于一切WTO成员方。值得注意的是,因为WTO的成员不仅包括主权国家,还包括非国家的独立关税区,如中国的香港、澳门和台湾。因而,最惠国待遇中的“国”应当作扩大解释,属于非国家的独立关税区的经济实体,同样有权享受最惠国待遇。
与国发待遇原则同样,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适用也允许一定的例外,即“区域性经济安排”的例外。这一例外允许特定的经济区域内部成员可以享有区别于其他成员国的优惠待遇,例如欧盟以外的其他WTO成员。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是“一个国家,四个成员”即中国大陆、香港、澳门和台湾属于单独的关税区,一起加入,这一特殊条件为在“区域性经济安排”方面有所作为提供了良好基础。近期中国与东盟关系的进展,也增加了中国与东盟国家工建区域性经济区共同体的可能性。总之,中国应当积极利用区域性经济安排方面的例规定,增强实力,拓展国际贸易增长的新空间。
三、相应法律、法规与行政措施的修改
中国代表确认,将保证所有法律、法规和行政措施自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日起全面遵守和执行本国产品和进口产品之间的非歧视原则,除非中国加入议定书或者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中停止实施内容与WTO的国民待遇规则不一致的所有现行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包括暂行法律、行政措施、规定和通知以及任何形式的规定和准则。
具体而言,中国代表承诺将在国家和省一级采取措施,包括废除或者修改法律,达到使国内销售、标价出售、购买、运输、分销或者使用以下产品或者服务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措施提供完全的国民待遇的目标:
——售后服务(包括修理、保养和提供使用的辅助服务)。对提供此类服务的任何条件,都将依照国民待遇原则予以修订,如1993年9月6日颁布的外经贸部3号令对各种进口产品提供售后服务方面设置的强制性许可程序;
——药品。对进口药品实行定价和分类或者对利润幅度和进口产品设置限制的法规、通知和措施,以及对进口产品的价格或者当地含量等的任何要求都将依照国民待遇原则予以修订;
——香烟。统一许可程序要求,以使单独一个许可证即可以销售所有产自任何国家的香烟太阳能消关于进口产品销售点的任何其他限制,如中国烟草总公司(“CNTC”)设置的限制。中国会在2年的过渡期内完成香烟的统一许可证要求。自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起,并在2年过渡期内,销售进口香烟的零售点数量在中国全部领土内将一直保持实质性的增加;
——酒类。统一许可程序要求,以使一个许可证即可以销售产自任何国家的所有酒类产品;
——化学品进口产品的登记程序都将依照国民待遇原则予以修订。例如根据中国《化学品首次进口及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规定》适用的程序;
——锅炉和压力容器的认证和检验程序及其收取的费用都将被修订,以合乎国民待遇原则的要求。
同时,中国政府表示,对于上述药品、酒类和化学品,中国将保留使用自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日起1年过渡期的权利,以便依照WTO的规则修订或者废除有关法律制度和规范性法律文件。